员工异常行为定义《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要点梳理与简要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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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销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独立、审慎地对代销的资产管理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确定适合购买的客群范围。产品风险评级结果与合作机构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孰高原则采用评级结果。”上述针对风险评级的规定,相较于《代销通知》而言,取消了对风险评级需考量因素的规定,强调商业银行应从独立、审慎的角度进行风险评级,并落脚于确定适合购买客群的范围。

  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代销持牌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而鉴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并非持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不得代销私募基金。上述规定与《代销通知》的规定一致,并未更新。

  《代销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代销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品,不得代销未列入总行合作机构审批名单的机构发行的产品。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较《代销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不得代销《代销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机构发行的产品,即商业银行不得代销由金管总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产品以及未列入商业银行总行合作机构审批名单的机构发行的产品,但债券、实物贵金属以及金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销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代理销售全流程监测和管理机制。”从宏观上要求商业银行建立代理销售全流程监测管理机制,同时,《代销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建立员工异常行为举报、查处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监管要求对营业网点的代销业务进行抽样回访,回访团队要独立于销售团队。”上述规定相较于《代销通知》的规定,新增商业银行对员工行为的监督和排查义务,强调了回访制度,明确要求回访团队独立于销售团队。

  在渠道方面,新增了有关互联网代销渠道的限制,明确仅限于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本行自主运营且不依赖于其他机构的渠道;在产品方面,明确强调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销售必须通过面向合格投资者的专门渠道以非公开方式推介。此外,本条还新增了禁止性规定,即商业银行不得通过外包业务流程、让渡管理权限、嵌入第三方场景等方式违规开展代销。

  保留了使用合作机构宣传资料的要求并优化了表述,将免责声明文字规范由商业银行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兑付和风险管理责任”调整为“产品的投资和兑付责任”。《代销办法》第三十四条

  扩展了信息公示维度,要求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渠道明示产品的“产品类型”与“客群类别范围”等信息。

  新增了禁止简单按业绩比较基准或过往业绩排序、宣传预期收益率的规定,且展示成立以来年化收益率时必须明示产品成立时间。

  《代销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客户宣传推介代销产品,应当稳慎评估客户购买产品的适当性。商业银行代销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合理管控评估频次,对同一客户进行评估单日不得超过二次,年度累计不得超过八次。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商业银行只能向客户销售风险评级等于或者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代销产品,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代销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严格开展合格投资者资质审查,并履行合格投资者签字确认程序。”上述规定首先新增商业银行宣传代销产品时对客户购买产品适当性的评估义务;其次,强调商业银行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适用于代销资产管理产品,并明确了风险评估频次和评估结果有效期,即同一客户单日不得超过2次评估、年度累计不超过8次、评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后,新增商业银行代销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时应履行合格投资者资质审查及签字确认程序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向客户提供并提示其阅读相关销售文件,包括风险提示,以请客户抄写风险提示等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销售文件应当由客户签字逐一确认,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商业银行应当制定更为审慎的销售流程,加强宣传推介和销售行为管理,强化风险提示。”上述规定新增商业银行对特殊客群的销售管理要求,明确了商业银行应就65岁以上老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客群规定更审慎的销售流程等,该等规定充分考虑了特殊客群的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进一步强化客户权益保障,体现了监管的人性化和精细化。

  《代销办法》主要从销售人员资质和培训、教育管理角度,加强了对销售人员的管理。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加强销售人员资质和行为管理,对销售人员及其代销产品范围进行明确授权,并在营业网点公示。销售人员应当具备与所销售产品对应的销售资质,遵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行业协会和商业银行制定的销售人员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标准,并充分了解所代销产品的属性和风险特征。”上述规定从销售人员的资质角度,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加强销售人员资质管理,明确销售人员应具备与所销售产品对应的销售资质。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会同合作机构为销售人员持续提供专业培训,确保销售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符合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机构的要求。代销新产品的,需开展销售前培训;未接受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销售人员不得销售该类产品。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加强教育管理,提高员工合规意识,培养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上述规定从销售人员的培训和教育管理角度,规定了未达培训要求者不得销售新产品,以及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加强教育管理,提高员工合规意识,培养诚实守信的职业操守。

  在重点销售环节上,《代销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营业网点开展代销业务的,应当根据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实施录音录像,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通过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向个人客户销售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提示客户如有销售人员介入宣传推介,则需停止自助终端购买操作,转至销售专区内购买。通过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互联网渠道向个人客户销售产品的,商业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地记录宣传推介、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客户反馈和确认等重点销售环节,实现关键环节可回溯、重要信息可查询、问题责任可确认。”上述规定进一步对销售过程的记录留存提出了更为完善的要求。除了营业网点的双录以外,《代销办法》结合实际情况,新增通过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及互联网渠道向个人客户销售产品时商业银行具体提示义务及记录义务,强调APP上也需要采取技术手段对销售购买流程进行记录,并强调了销售人员不应在客户使用自助终端等电子设备时介入宣传推介。

  此外,《代销办法》通过第四十三条对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代销业务行为禁止项的明确列举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销业务,新增下列禁止情形:诱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匹配的产品;为谋取不当利益,诱导客户进行频繁购买、赎回、退保或者其他同类操作;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本行营业网点、官方网站、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或者其他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和销售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拆分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份额或者受(收)益权,突破私募资产管理产品非公开发行人数限制,以多人集合等方式变相降低投资门槛;非本行人员在营业网点从事产品宣传推介、销售等活动。同时,结合《代销通知》细化下列禁止情形: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开展代销业务,假借所属机构名义私自推介、销售未经审批的产品,或者展示未经审批的产品销售文件和资料;将代销产品以自营产品的名义进行销售,或者采取虚假、夸大、片面等宣传方式误导客户购买产品;违背客户意愿将代销产品与其他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捆绑销售;利用代销业务向合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客户及相关人员收取、索要或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利益。

  《代销办法》在售前、售中、售后等全流程均对代销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提出了具体要求。在代销产品存续期内的售后环节,《代销办法》主要明确了商业银行的四项义务,主要包括:《代销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持续关注义务,并督促合作机构尽责履职。《代销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应督促合作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又具体针对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私募资产管理产品、保险产品分别作出规定。《代销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应对风险事件、产品资料概要信息发生变更等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当督促合作机构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向客户进行披露。《代销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加强客户服务,强调了商业银行对客户的告知与协助义务,要求在代销产品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当持续加强客户服务,对客户要求了解的代销产品相关信息应当向客户告知,或者协助客户向合作机构查询。

  《代销办法》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机构提供代销产品和产品宣传资料的合规性承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双方在信息披露、风险揭示、风险承担、适当性管理、客户资料传递及信息保护、后续服务安排、投诉和应急处理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代销办法》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确认合作机构具备产品发行资格,产品由监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审批、注册、备案、登记或者取得符合规定的登记编码。

  《代销办法》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对代销产品开展尽职调查,全面了解产品情况,对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实,结合本机构的客群特征、销售渠道、销售人员、信息系统等情况,形成独立、客观的准入意见。

  对资产管理产品的尽职调查应当综合考虑产品结构、投资标的、投资策略、投资管理团队、风险管控措施、本产品或者同类产品过往业绩水平等因素。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甄别,防范合作机构让渡主动管理职责,为其他机构、个人或者资产管理产品规避监管要求提供便利。

  《代销办法》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在对资产管理产品进行准入审查时,如该产品投向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企业股权、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商业银行应当由代销业务管理、风险管理、法律合规、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进行综合评估,并获得本行高级管理层批准。

  对于前款所提投向私募投资基金,或者聘请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代销产品,商业银行产品准入标准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五亿元、管理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规模合计不低于三亿元,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不少于三年,近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要求。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不受登记年限的限制。

  《代销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销售业务(以下简称代销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机构)委托,向客户推介、销售由合作机构依法发行的金融产品(以下简称代销产品)的代理业务活动

  《代销办法》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仅限于在本行营业网点、官方网站及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本行自主运营且不依赖于其他机构的渠道设专区销售代销产品,不得通过外包业务流程、让渡业务管理权限、将全部或者部分销售环节嵌入其他机构应用场景等方式违规开展代销业务。

  《代销办法》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使用合作机构提供的实物或者电子形式的代销产品宣传资料和销售合同,全面、客观地揭示代销产品风险。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销产品宣传资料首页显著位置应当标明合作机构名称,并配备以下文字声明:“本产品由××机构(合作机构)发行与管理,××银行作为代销机构不承担产品的投资和兑付责任”。

  《代销办法》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本行渠道提供代销产品信息查询服务,建立代销产品分类目录,明示代销产品的代销属性、产品类型、发行机构、客群类别范围等信息,不得将代销产品与存款及自身发行的产品混淆销售。

  [9]《代销办法》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针对同类产品制定一致的代销产品展示规则。对于资产管理产品,应当综合考虑产品业绩比较基准(如有)过往达成情况、风险状况、信息披露、市场反馈等因素,不得简单依据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进行展示排序,不得宣传预期收益率,不得使用合作机构未说明选择原因、测算依据或者计算方法的业绩比较基准。展示成立以来年化收益率的,应当明示产品成立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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